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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扶養義務,自何時起算?最新法院實務

已更新:5月9日

(文:郭靜儒律師)


在先前的這篇文章中《父母自小離家,多年後突然要求扶養費,子女可以不付嗎?》提到,「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認為,免除扶養義務的時間點應該提早,可以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而且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明,於裁定主文宣示自何時起免除扶養義務

最新法院實務-免除扶養義務的時間點

那法院實務上是怎麼操作的呢?經搜尋法院最近兩年裁定,主要有下三種寫法:


第一種:「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此種寫法與過往一樣,未寫明是自何時起免除扶養義務。


第二種:「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應予免除。」這種寫法就有一個明確的時間點,例如相對人受安置的時間點。


第三種:「聲請人對相對人自需受扶養日起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這種寫法沒有一個明確的時間點,但也是指在扶養義務發生時開始,聲請人就可以免除扶養義務。


結論上建議向法院聲請免除時,應向法官表明免除的時間點,如果沒有時間點,有可能會如同過往見解一樣,被認為裁定確定後始生免除的效果。

已發生的保護安置費用如何處理

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也就是說在某些情況下,已經發生的保護安置費用仍得以減輕或免除。而各地方政府也有相關規範處理這個問題,以《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先行支付老人及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原則》為例,即將民法1118條之1所列得以減輕或免除扶養之事由列入,作為減輕或免除返還保護安置費用之判斷標準之一。

《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先行支付老人及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原則》第六條:

返還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減輕或免除應返還費用 (一)有老福法第四十一條之情事:… 3、受安置之老人曾對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評估由返還義務人負擔安置之必要費用顯失公平。4、受安置之老人曾對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經評估由返還義務人負擔安置之必要費用顯失公平。

因此,當扶養義務人收到社會局之相關函文後,應先盡快與社會局聯繫,再向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待取得法院裁定後,再交給社會局認定是否得以免除或減輕返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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